泸州劳动工伤律师

-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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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若干问题

添加时间:2018年12月18日 来源: 泸州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zzshls.com/
一、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含义
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近年来,不论是在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中,还是在法律法规中,或是在法学、经济学论著中,都在高频率地使用,无疑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新概念。但是理论界、实际部门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却有很大差异,至今尚无一种能被多数人所承认的较为权威的、合理的说法。
在诸多说法中,影响较大的应属“所有权”说,即认为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所有权,也就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一般并不是单纯从学术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是将其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联系在一起来加以阐述,力主建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出路。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张的立论有误。
按照公认的所有权理论,法律只能容忍有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即使是共有所有权也只能认为是一个所有权主体。如果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无论论者在所有权一词前面加上什么定语,形成诸如“终极”所有权、“最终”所有权等说法,都将造成“一物二权”和“一物多权”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就是对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损害。对国有企业财产来说,就是损害了国家的所有权。因此,法人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所有权说”与法理相悖,不能成立。
持“所有权说”的同志往往以股份公司的例子来说明此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股份公司的财产由股东投资形成,但股东一旦投资之后其原来的所有权即仅只表现为收益的分配权、股东会中的表决权和董事的选择权,实际上已丧失了原来意义上的所有权。如果说股东还有所有权的话,那也只是一种“终极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公司”则成为所有权主体。换言之,“公司”享有所有权,此即公司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同样有误。
已故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生前曾撰文对“法人所有权”发表过意见。他认为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不存在所谓的“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这种提法不过是对公司理论的一种曲解或误解。对公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所有权,而不存在公司所有权。他说:“公司企业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
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是以它的资本为其社会信用基础的社会组织。公司资本由股东认缴,但是股东出资后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利益上都并不丧失其所有权。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再有多大的优越性,股东的责任再多么有限,恐怕也不会有人愿意当这样的股东,公司根本就不会有丝毫生命力。事实上,股东丧失的只是公司存续期间对其所投入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部分收益权,而且是暂时丧失。股东的所有权除表现为公司营业期间的股息、红利的分享权,对公司事务表决权、董事的任免权外,重要的还表现为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上述权利受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在公司财产上面,同样不能容忍出现两个所有权主体,而且不管以什么名义。

人们大多承认,所有权是一种处于静态的财产权。而静态的财产权对以营利性为特征的公司来说,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公司需要的是能为本公司,也是为股东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动态财产权。按照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所有权并非是商品交换的前提,经营权才是商品交换真正的前提。这一点本文下面还要论证,在此无须赘述。故法人所有权一说即使成立,对以营利为其根本特征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来说,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各国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并不以享有财产所有权为其设立条件。
既然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法人所有权,那么它又是什么权利呢?
简言之,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权利人对财产施行支配、利用和交易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来由,不能理解为是所有权人给予的,或是理解为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是法定权利。
尽管现在还不能详细描述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但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除其权利人即企业法人外,任何人都无干涉的权利。这里说的任何人包括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政府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企业法人在法律、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完整、自由地支配其财产,无须仰赖于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它并不附属于所有权。这决不同于独资、合伙企业,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特征之一。
第二,权利人对企业法人财产的支配权、利用权、交易权,以营利性为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换言之,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不能用来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支配和交易,不能简单等同于所有权中的使用权权能。使用权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对象,而利用权、支配权、交易权则以财产的价值为对象。比如,某甲有一幢房屋,他可以将房屋作为住室,也可以将房屋辟为仓库,也可以将房屋闲置,这是某甲行使其所有权之使用权,这无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如果某甲将房屋作为营业用房,这是某甲行使其对财产的支配权、利用权。这样情况就较为复杂,某甲这样做,应首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经营权才可。但经营权不能完全划入企业法人财产权,因其中有非财产权的内容。
第四,企业法人财产的管理,应以增值为目标。这是一种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对股东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又是一种道德责任。非如此不足以约束财产经营人,保障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此即“权责分明”含义之一。而所有权的权利人的责任在民法中从未规定,充其量也只是要求权利人不能把其财产用于违法活动而已。至于财产是否保值增值,完全属于权利人的个人取向,法律并不过问。

二、关于产权和产权清晰问题
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点是:“产权清晰”。那么怎样才算是产权清晰呢?怎样才能产权清晰呢?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是要准确界定企业的产权。
谈到产权,我们又将陷入另一场理论争论。
理论界对产权这一概念的解释更是众说纷纭,但就其基本观点来分析,可将其归纳为两种主张。一种是以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所有权理论为依据,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或是所有权的动态延伸;另一种则以西方经济学中的科斯产权理论为依据,或借鉴科斯产权理论认为产权虽与所有权有关但不等同于所有权,也非是所有权的简单延伸。有的学者更直接了当地认为产权涵盖了通常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笔者认为,西方科斯产权理论尽管有其合理的、可取的成份,但它终归是一种极其广泛的,一般意义上对产权的研究理论。如科斯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艾尔奇安则称“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很显然,这种产权理论的论及对象同我国当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改革所谈及的“产权清晰”的对象是不完全吻合的。我们讲的产权清晰,主要是要明确出资人与企业,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权利关系。权利的对象无疑是指生产资料。
笔者还认为,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对企业产权问题也不必囿于马克主义所有权理论而不敢越雷池一步。因为所有权理论对当前的经济生活,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来说,确有难以包容之处。
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应该说已超出所有权的内容范围。如果产权仅只是所有权,那么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早就明晰了。从1949年建国伊始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就规定了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直到今天,仍然如此。这还有什么需要再加以清晰的呢。现在面对的情况是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国有企业要改革原来那种国营的体制,使国有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以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市场运行和竞争的主体,要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们是在这种情况下谈论产权清晰的。这些问题的解决,决不是只研究所有权问题,研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能解决的。其实,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并不是一个很新奇的看法。比如在房地产产权登记中,人们决不会认为国有房屋应该由“国家”作为登记人,而应由占有单位作为登记人。可见产权与所有权并不等同。

“产权清晰”一语中产权概念,应该从客观存在的与企业相关的财产权利中去研究。如此,财产权就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法人财产权的统称。产权清晰也就是指这两种财产权能够划分清楚,包括在法律中划分清楚,在企业经营人和所有权人观念中划分清楚,在企业经营操作中划分清楚。企业管理经营人不因无知和私利而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企业财产所有权人不因无知而干涉企业管理经营人权利。这是衡量产权是否清晰的最简明标准。
三、关于国有企业产权界定的问题
产权清晰的关键在于进行准确的产权界定。当前,在理论和实际部门中,甚至在一些重要岗位的领导同志思想中,对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问题尚有一些模糊和有害的认识,对此有必要详加澄清。
问题之一是国有企业积累的性质
在财政实行统收统支,企业流动资金由国家拨给的时期,不存在这个问题。改革以后,为了落实企业自主经营权,加强企业扩大再生产能力,除原来国拨流动资金完全留给企业使用以后不再拨给外,国家还允许将税后利润中一部分留给企业,形成企业积累,作为企业自有资金以敷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之需。很显然,企业积累的性质本属于出资人的利润,只是留给企业使用而已,并不能因此而改变积累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如果企业积累不归属于出资人所有,而归企业所有,世界上怎么会出现百万富翁、亿万富翁呢。天下之大,恐怕也没有这个道理。最简单的事实是,当企业终止清算后,其一切剩余财产都要向各出资人分配,不会有“企业”的份额。
问题之二是国有企业以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应属于
在实行“拨改贷”之前,人们对此的认识本来不成问题,但在实行“拨改贷”之后,却有一部分同志认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用税后自有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后,贷款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应归属企业,而不应再归属国家。这部分资产不是用国家的初始投资形成的,国家不应对此主张所有权。这种主张的理由表面看起来似乎很充分,实则不然。
首先,“拨改贷”只是改变了原来预算内国家投资拨款的方式和渠道,并没有改变这种投资的性质,其性质仍属国家投资只不过是投资渠道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直接拨给企业改为先拨入银行再由银行借给企业,由银行监督使用。
其次,银行之敢于将大笔基本建设贷款借给企业,一来这是国家计划的安排,二来是因为企业有一定财产。当企业将来无力还贷,贷款成为死帐时,银行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冲销。这是一种没有担保的“担保”,“担保”人就是国家,“担保”物就是国家的投资。再者,如果企业不是国有企业,银行也不会将预算内基本建设贷款借给企业。

再次,我们都知道企业法人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当贷款到期银行追索贷款本息时,其追索权指向的目标是企业的全部财产,并不区分哪些是出资人的初始投资形成的资产,哪些是企业用银行贷款形成的财产,哪些是企业积累的财产,通统在追索范围之内。所幸的是,国家作为投资人,只以其初始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现代企业制度有限责任制的优越性。投资人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却又便于企业财产即投资人财产的无限增大。如果企业用贷款形成的财产之所有权归属企业,那么法律就应规定企业只能用企业“自己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而不能动用投资人的初始投资。这且不论企业有没有自己的财产,恐怕首先要讨论法律还要不要和能不能规定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了。对此,结论是不难做出的。
最后,“法人所有权”有无可能实际操作的问题。
试问:“法人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谁?是法人企业,还是企业职工,或是企业厂长、经理?如果是企业自身,那么在企业存续期间,尚可处理;企业终止后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如何处理?如果权利主体是企业职工,那么职工并无一分钱投入,何来财产所有权?如果权利主体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那么他们也无一分钱投入,又何来所有权?厂长、经理等,不外乎任命、聘任、选举产生,难道这些方式可以给厂长、经理带来财产所有权吗?如果是这样的话,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的规定就需要彻底修改了。所以,不仅国有企业不存在“法人所有权”,其他所有制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也不存在“法人所有权”。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必须有明确的出资人,法律只承认出资人的所有权,而不能承认所谓法人所有权。
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来说,笔者并不反对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允许私有制存在,这在今天已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国家不仅不应禁止、限制,还应加以鼓励和适度扶持。但主张将国有财产私有化是毫无道理的,企业职工也好,企业也好,你没有一分钱投入,凭什么将他人的财产“改造”为自己的财产呢?如果国家财产拍卖,你出资买走,只要拍卖人是合法地拍卖这当然可以。但决不能以改革为名,毫无道理又毫无代价地将国家财产变为私有。这与其说首先是一个立场问题,倒不如说首先是一个公理问题。因为,反过来国家也不能毫无代价地把公民个人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法律对各种所有权应同等保护,只要这些所有权是宪法、法律所承认的。

四、关于建立企业动力机制问题
如果我们不承认有所谓的法人财产权,那么,就要回答以下问题:第一,企业法人没有所有权,它的动力从哪里来?第二,企业法人没有所有权,它以什么财产作为经营基础。这个问题虽然不属于企业财产权研究的范围之内,但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企业财产权问题,又必须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回答一个问题,企业没有财产所有权,是否就没有经营动力?回答是否定的。企业没有所有权依然可以有经营动力。股份制企业没有财产所有权,不是也很有经营动力吗?
企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是物质条件的产物,由物质条件所决定。但企业又是由人发明的,又是由人来操纵或操作的。企业的动力也就是人的动力。私人独资企业的动力,就是投资人的动力;合伙企业的动力,就是合伙人的动力。在这两种企业中,投资人又是企业管理人和经营人,利润的追求无疑成为企业的动力。以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法人企业)为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与独资、合伙企业不同之一,就是投资人不一定是企业管理人、经营人。因此它的动力机制就要复杂的多。
营利是一切企业的经营动力,对于法人企业来说亦不能例外。此无须多述。
现代法人企业的特点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利益,有自己独立的社会信用信誉,也有自己独立承担的责任。对于企业决策层、管理层的成员来说,不论他本人是否为企业出资人之一,他都要对以上的几个“独立”负责。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应当看到,法人企业的动力机制核心是权利、利益、责任的一致,简称权责一致。
如果法人企业决策层、管理层内成员其本身又是出资人之一,他的经营动力就与独资、合伙企业管理人、经营人动力相同。但是,他追求的并不完全是一己之利,因为他还要对其他出资人的利益负责。
与现代企业相适应的是,社会出现了一个“企业家阶层”,他们不一定拥有自己的企业,只是为他人企业效力。但是他们同样有为人们羡慕的社会地位,丰厚的收入。他们的职业追求就是经营、创造高效益的一流企业,实现自我价值。一个有一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企业家阶层的成员,在其职位上决不会追求使出资人利益受损的个人私利。就像代理人在合法范围之内要忠实于被代理人一样,企业管理层成员在法律和企业章程范围之内要忠实于出资人。如果他们在自己的职位上出了问题,就意味着丧失上面所说的地位、权利、利益,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名誉扫地。因此,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必须十分重视对企业家阶层的培养和规范,并十分审慎地选择企业决策层、管理层的成员。这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出资人保障自己利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五、经营权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在探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人们似乎已失去了对经营权问题的热情,有的同志还认为现在只应关注企业所有权问题,谈论经营权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实际并非如此。经营权依然是解决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核心问题,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就必须强化企业经营权。
经营权是我国法律特有的概念,虽然西方国家的法学家、经济学家论著中使用过这一概念,但没有成为法律概念。因此研究经营权的有关问题就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而不必拘泥于西方的一些法学、经济学理论。
曾经有的同志认为经营权就是所有权或者相当于所有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此为经营权之物权说。这一主张影响最广,我国有关法规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但经营权并非物权、所有权,甚至不完全是财产权。我国法律法规中对经营权内容的界定已足以说明这一论断。经营权的法定内容除了财产权的内容外,还有大量的非财产权内容。如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工资权等。而且,所有权的行使是无须经过政府批准的,而取得经营权则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足见经营权是物权的说法不妥。
经营是一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特有的营利性行为,包括决策、运作(市场交易和竞争)、核算三个环节,需要有财产的和非财产的要素(如资金的、物质的、技术的、组织的诸种要素)。简言之,经营就是人们以其智力,运用财产的和非财产的要素进行营利性经济活动的行为。而经营权则是这种经营活动在法律中的反映。在对企业经营权的性质尚无更好的表述、归纳方式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实事求是地认为经营权就是企业进行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权利。是企业特有的权利。它是企业产权的内容之一,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活力所在。但应注意,经营权中的非财产内容,不应包含在企业财产权之内。
本文在前面曾经说过,现代企业无须过多关注所有权,而应更多地关注经营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有无财产所有权并不是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能成为市场交易和竞争主体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有无经营权。现代经济生活中,所有权不再是商品交换的前提,而经营权才是这一前提。只有享有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才能从事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公民个人虽然可以进入市场,但他只能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中,这同企业以市场运行主体身份出现在市场中不能等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使企业成为市场运行主体,既然如此,不研究和解决企业经营权问题,又怎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呢?

既然经营权是商品交换的前提,那么我国理论界曾长期争论的同一所有制内部(实指国有制)的产品交换是不是商品交换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过去许多理论家对上述论题的肯定性论证,似平都不是那么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如果认为经营权是现代商品交换的前提,似乎能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
因此,我们说经营权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问题。但核心问题却不能自行解决。这里我们提出的另一论题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关键是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自1978年至今,企业体制改革已经历了多个阶段。纵观前几轮改革,不论是以两步“利改税”为代表的扩权让利,还是后来推行的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机制问题。90年代以后,又开始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改革,其目的也包括解决企业机制问题。股份制能否成功呢,人们正在翘首以待。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改革至今的十几年来,虽然成就举世有目共睹,但在企业机制问题上,虽不能说还在十几年前的基础上原地踏步,但至少可以说这个问题基本上没能解决,否则不会在90年代将企业机制问题旧话重提。那么这次股份制改革又能否成功呢?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先探讨以前改革的教训。
前几轮企业体制改革收效不大的关键在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启动点选择有误。“利改税”也好,承包、租凭制也好,改革都是在企业身上打主意,而不是在政府身上打主意。旧体制的根本弊端是企业围绕政府转,企业是政府的附属品。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就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使企业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政府要围绕企业转。“利改税”,承包、租凭制实际上还是政府居高临下地给企业“扩”权、“让”利,企业还要仰承政府的鼻息,这不过是旧体制的一种新表现形式,哪有根本改革之意?更何况“利改税”并不彻底;承包制又五花八门极不规范,包税、包利又有悖法理(投资有风险不应包利),其不成功乃在情理之中。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启动点,也就是关键应在政府身上打主意,即要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和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不解决这个问题,股份制也无济于事。不过这个问题已不是本文的论述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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