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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

添加时间:2018年12月18日 来源: 泸州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zzshls.com/
 多年来,我国学校多由政府举办,学校产权问题并未引起过多的重视。而举办民办教育,利用的是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因此民办学校产权的归属,逐渐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那么,法人财产权制度对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快速发展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在具体实践中又该——怎样完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   
  产权问题的产生和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的学校绝大部分是由政府举办。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公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学校对财产并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因此,虽然《教育法》确认了学校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但公办学校并没有真正独立的财产,更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学校产权问题一直未引起相应的重视。
  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对学校产权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学校财产问题仅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这些规定,只规定了保证教育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而没有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和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因此,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学校产权的归属问题。现实中民办学校由于产权纠纷诉诸法庭的案例有不少,而在解决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从司法中的困惑,既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不严密,也反映了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的不完善。这一状况,给民办教育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比如由于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不明确,使得举办者使用、支配学校收入,甚至挪用学校财产进行经营性活动都没有相应的约束。
  再如,由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属性与产权关系不明确,直接影响一些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对在举办之初并没有明确地界定产权关系,靠办学积累发展起来的民办学校,无论是继续融资发展、还是原有举办者因年龄等各种原因退出学校的管理活动,都将直接面临着如何界定学校现有财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民办学校也难以真正建立具有稳定框架的法人治理结构。
  还有我国民办教育,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已经把民办学校推到了与资本市场结合的前沿。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出资者对投资民办学校的前景难以建立合理的预期,影响了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者显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仅在起草过程中反复讨论、研究,而且在法律规范中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和制度创新,作出了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如何理解和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将对民办学校财产的属性产生重要影响。

  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内涵
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是在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提出的,目的在于描述和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法人财产权即可以视为法人所有。“法人所有是由作为投资者的股东通过权能转移方式而产生出来的权利,其作用并不是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归属,而是为了使法人作为主体能够在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法人财产权实际是规范投资者、经营者各自权利义务的一组权利的总和,其概念与制度体系的内涵包括以下方面:
  ——法人财产权属于产权范畴,从整体讲属于共有性质,即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只要共有关系存续,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共有财产中各自的份额。只有当共有关系消灭、分割财产时,才能按股份获得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法人财产权产生的根源是投资者通过向公司法人投资,将原来实际拥有的现金、实物等现实产权,转化为股权,而将投入资产除终极所有权外的占有、使用、收益、转让等所有权能,转移给法人组织行使而产生的。法人据此对法人财产拥有相当于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法人财产权保证法人作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财产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法人财产权在保证法人对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利的同时,排除了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其他组织、个人对法人财产的支配权。投资者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干预法人的活动和处置法人的财产,也不能直接享有法人财产的收益,只能享有股权所派生出的权利,或者通过参加法人机关的方式,参与法人的决策与管理。
  ——法人财产权保证了投资主体的明确和多元化,使资产证券化、资本化,也使产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法人财产权制度下,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金,无论是资金、设备,还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等,都必须经过评估折成股份。法人的资产数额要明确,投资主体也必须随之明确。每个投资主体都根据所持有的股份,分享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股权作为一种虚拟的权利,实现了证券化、资本化,保证投资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投资财产的产权。
  此外,法人财产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组织形态,与公司法人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法人财产权制度下,投资者、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即投资者以投入的资产对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公司以实有的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明确产权关系的现实意义
  根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内涵,《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从四个方面更为清晰地界定了民办学校财产的属性:
  首先,明确了民办学校的财产属于共有性质。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则包含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四个部分。据此,除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外,国有资产管理者、捐赠财产管理部门以及教育公益性财产的管理机构,也可能依法成为学校财产的共有权利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有关的权利人不能划分自己所有的份额,但也不能收回所投入的财产,只有在学校解散,参与清算后,才可以依据按份共有的原则,享有对剩余资产的追索权。因此,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学校的财产都不具有所有权,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分割。
  其次,明确了民办学校对自身所有财产的独立支配权。法人财产权保证了民办学校可以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独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各项所有权权能,并在民事及其他活动中,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使之成为不同于仅享有对财产部分支配权的公办学校,而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组织。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人财产权是通过投资者权能转移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举办者出资举办民办学校后,即将对出资财产实际的所有权,转化为一种虚拟的财产权利。按照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在法人财产权制度下,举办者的财产与学校财产相分离就不再是一种操作性、管理层面的制度规范,而成为权利的内在要求。据此,举办者对学校的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甚至不能以举办者的名义动用学校的一颗螺丝钉,而只能以参加法人机关,通过法人决策机构影响法人意思的方式,实现对学校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否则,举办者任意挪用、侵占学校收入或财产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法人财产的非法侵占,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律。
  第四,明确了民办学校与举办者的责任属性。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意味着民办学校在财产属性上具备了与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似的特征。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责任,而应当以出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样,民办学校也仅以自身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对民办学校解决产权问题的困扰,有相当现实的意义。但法人财产权是一组权利的总和,并且是基于比较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和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法律概念。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教育定位为公益性事业,其法律框架中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出对应于股权的概念。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看,举办者出资办学后获得了参与学校董事会、获得合理回报,以及对剩余财产的处分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内容上虽然与《公司法》中股权派生出的权利类似,但差别却是明显的。

  首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可以获得合理回报属于奖励的范畴,出资人获得回报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与出资者的投入额和所占的投资比例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与股权派生出的收益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依据法律的规定,举办者的出资财产与学校的办学积累财产,都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权源。因此,出资者的出资并不能如股权那样随着法人财产权的扩大而扩大,而只能限定在出资的水平上。一旦学校解散,举办者、出资人对学校积累所形成财产的剩余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按照法律关于学校董事会组成人选的要求,董事会并不完全由出资人或举办者控制,其中具有教学经验的人员应当占1/3以上,董事会也并不是按照出资者权利的大小分配决策权。而不参加董事会的出资者,则实际缺乏对学校财产使用的决策权与知情权。
  第四,由于没有股权的概念,学校的出资者并没有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只能在学校清算后,才能重新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因而缺乏在不影响学校法人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举办活动,抽回出资,重新取得实体性财产权的渠道。
可见,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在强调了民办学校对财产的支配权的同时,对出资者权利的保障却相应不足。民办学校的出资者在让出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后,并没有获得类似于股权的权利补偿。今后,随着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在资金筹措方面可能采用更市场化的方式,但“是否市场化的关键在于资本能否通过这种活动增值,是否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再生产”。由于在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制度中,缺乏对股权的安排,并混淆了法人资本金与法人增值的关系,因而,实际上将阻断投入民办教育的资本通过办学活动增值以及实现再生产的可能。同时,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也将直接影响其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民办学校仍难以据此建立起稳定的法人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举办者、出资者利用直接对学校的控制,以获得利益回报和权利保障的现象,还会普遍存在。
  根据前面的分析,解决此问题的核心在于建立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项对应,专属于民办学校出资人的类似于股权的出资者权益。这种权益要具备虚拟财产权利的特征,与实体的法人财产相分离,并可实现资本化,可依法自由转让。此外,还可以从完善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角度,通过对民办学校作进一步的分类,使不同性质、办学宗旨的民办学校都能依据相应的法律框架,建立完善的产权结构。要实现这一点,则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案例 一桩离婚案引发产权纠纷
  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法院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将夫妻共同创办的民办学校的财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案件,比较突出地反映了有关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
  1993年冬,赵某和高某夫妻二人投资创办了一所私立中学,法人代表是在当地教育界有些影响的男方赵某的父亲。1995年起,高某开始任法人。
  至1997年,学校已拥有在校师生3000名。此时,赵某提出,有些事情由男人出面更好办些,应由他替代妻子出任学校法人,高某同意了。
  1999年,赵某提出离婚,高某起初不同意,后提出一个条件:要离婚,得把学校分一半给她,因为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同年,地方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学校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高某不服判决,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将此案发回县法院重审,县法院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教育机构解散时,方可进行财产清算的规定,作出重审后的判决:学校属家庭创办,离婚后的学校管理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高某不服,于是再次上诉。
  此案件中学校的产权归属成为了困扰法院的难题,最终司法机关在立案审理3年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创办的学校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管理和经营上的权利是平等的。认为《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虽规定学校财产不可分割,但经营权利可以分割,可以用经营管理权利置换财产权利,并最终判决获得学校经营权的一方按照学校净资产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经营权的对价。
  终审判决后,赵某的母亲提出,如果法院按这种形式分割学校积累资金的话,她也应该有一份。理由是当初创办学校时,学校的法人和主要的经营管理者是自己的丈夫、即当事人赵某的父亲,而法院只把赵某和高某当成学校的创办者是不对的。尽管其丈夫已经去世,但现在要分学校的积累资金,作为其丈夫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她,必须享受到三分之一的待遇。
  这判决的内容,实际上将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视同于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仅忽视了民办学校不同于营利性组织的公益性特点,而且直接干预了学校的财产权利。其直接后果就是民办学校的财产,将由于法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中。(一枫)
实践探讨
  政策尚有待完善 黄河科技学院院长胡大白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使民办教育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它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等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既是对学校法人的一种约束,同时对民办学校的发展也起到了稳定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和问题,有待于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比如“合理回报”的问题。法律明确了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收得“合理回报”,并对“结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据解释回报的比例与举办者一次性资金投入的数量有关,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
  在办学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在大致相同的条件下,投入者投入同等的资金,其结果往往会大相径庭。有的学校发展快,有的发展慢,有的最终遭到淘汰。这是为什么?应该看到,支撑学校发展的核心因素还要靠投资者的“智慧力量”这一条。这样一种无形资产的力量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资金投入”与“智慧投入”的比例该如何界定呢?
  我国民办教育自改革开放以来主要靠“滚动发展”模式推进,基本特征是一次性投入少,大多数学校是靠长时间办学滚动积累发展起来的。但目前法律中忽视了这一现状,因此出现的问题是:“滚动发展”的积累部分归谁所有?是创办者还是创业者群体?既然“滚动发展”是民办教育发展的主要模式,其积累部分成为民办学校主要的发展资金支撑,那么只“回报”一次性投入是否合理?忽视“滚动发展”的积累部分是否合适?
  当前,由于地方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因此虽然有国家的法律,但也恐怕成为“棚架”,难以落实。
  因此我们建议:各级行政部门要适应新形势,树立“不求所有,只求存在,不求公办、民办,只求发展”的观念,支持民办教育拉动地方教育经济发展,用发展的眼光对待民办教育事业。
  应尽快出台地方法规,解决法律“棚架”的“落地”问题。地方法规应体现促进性、对接性和可操作性。凡是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和师生的权益,该落实的落实,该兑现的兑现,并根据形势变化,不断完善各项政策。
  建议政府对办得好的民办学校实行奖励,以此作为对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扶持和对地方民办教育的投入,鼓励民间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
法人财产权特征 北京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所 王磊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以民办学校为法人主体享有的对学校资产的权利,而不是单个自然人对资产的权利。法人财产权一旦确立,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民办学校,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个体,即任何部门、机关、团体或自然人,他们都负有不干涉学校依法行使其支配所拥有财产的义务。

  具有独立性。它受制于所有权但又有别于所有权。其独立性在于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能凭借其对原始资产的所有权来任意分割学校法人财产权,即使是在实际运作中出资者原始资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所有者可以将其转让,但也不能凭借股权来直接分割学校资产,股权不能退还本金但可以交易。出资人不能凭借所有权来破坏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除非民办学校终止或解散,而且,只有依照相应法律程序,所有者才可以分配剩余资产。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实质,是在委托——代理制下发生的由代理者(董事长或法人代表)掌握和行使的对他人或社会投入资产的支配权。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形成的前提在于代理者(董事长或法人代表)必须依法事先承诺对委托者资产的财产责任。
  对于私人独资和合伙举办的民办学校,实质上没有真正的法人财产权。只有独立出来的法人财产才构成法人财产权,而私人独资和合伙办学在本质上仍是以自然人为核心,出资者与法人财产很难分开。因此,只有产权主体多元化后,出资人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才能真正分开,法人财产权的内涵才真正发挥作用。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最主要的作用是形成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对法人资产整体在市场交易中的支配权。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法律上肯定学校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的最基本的依据,也就是说,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规定学校法人成为市场行为者的制度基础。
  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它所拥有的财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并不等于对学校资产产权的完整性。学校到底拥有哪些独立的产权,并没有统一和固定的界区。采取不同制度的学校拥有的产权可能不同,这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得到了反映,即在合理回报(有条件的收益权)问题上出现了捐资办学不图回报、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三种情况,而这必须在学校章程中加以体现。
  减少非正常干预 孟俊红 段茹宏
  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完成任务,从事经营管理的根本条件。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以前,虽然法律、法规也规定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但是由于民办学校不具有法人地位,所以很难避免举办者的任意干预,举办者任意抽逃资金,随意在民办学校之间平调资金,其他人侵占民办学校资产的事时有发生。明确民办学校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可以有效地阻止这些情况的发生。
  首先,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要求民办学校的财产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这就可以避免举办者随意抽逃资金。其次,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要求民办学校的财产独立于国家的财产,这样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对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随意调拨。第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要求民办学校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民办学校的财产,这样可以避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其所举办的数所民办学校之间相互调拨财产,损害民办学校的发展,逃避国家的监督。

  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健康、有序发展。
链接一 法律法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强调了学校行使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则: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链接二 概念沿革
  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94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当中。此后被《公司法》所采用,成为规范公司财产属性的法律概念。《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法人财产权概念是在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提出的,其目的在于,以此描述和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
链接三 专家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既不同于经营权,也不同于法人所有权,是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结合。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企业的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的,重点规定的是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区别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广义的财产权利,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因包含收益权而与企业经营权的内涵不完全一致。法人财产权是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权。
  《公司法》提出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乃是明确出资者向企业投资后,并没有改变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改变的只是产权的实现形式,即由投资前的物权,变为投资后的股权。确立投资者的这种权利,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法律概念,法人财产权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从实质内容的角度,法人财产权完全符合所有权特征,是一种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法人通过法人机关对企业财产行使全面的独立的支配权,既可以享受使用价值,又可以享受交换价值,并可排除包括国家、监管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的支配。
  出资者可以以机关成员的身份(如股东之于股东会)参与法人意思的形成,但不得以所有者名义支配法人的财产。
  还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是在上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中流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观念影响下产生的经济学和法学概念。其理论存在着历史局限性,可能误导人们混淆投资者股东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因此,主张摒弃法人财产权,而代之以法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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